部队最新清退住房规定年部队清房政策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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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部队最新清退住房规定年部队清房政策

  

  干部住房保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近年来,随着国家和军队住房保障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部队干部住房保障模式已基本成型,但由于政策规定还不太系统和完善,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矛盾和困难,应积极加以研究解决。

  一、住房保障面临的矛盾和困难

  住房保障是一项长期工程,悠关干部切身利益,是部队营造拴心留人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2000以来,中央军委、国务院、国家部委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方针政策和配套规章,为解决好住房问题营造了一个大环境,但是在实际住房保障过程的实施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政策配套、部队现有住房管理等问题亟需研究解决。

  (一)政策上的不配套、不完善、不明确,使得政策在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难。一是国家住房政策出台后相关配套政策不够完善。2002年以来,国家相关部委、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先后下发了推进住房保障社会化的一系列文件和规定,如六部委文件提出“将部队住房建设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开发计划”、“规划开发商品房时要考虑军队人员的购房需求”、“各商业银行优先提供个人住房贷款”等总体要求,但这些政策存在着宏观指示多,但操作规定不够明确的问题,很多诸如纳入当地建房计划的比例、优先提供个人住房贷款的规定等还不够细化,缺乏详细具体的标准,地市级政府落实起来也没有章程,尺度上不好把握。从当前形势分析,如没有相应科学系统的实施细则出台,相关政策法规等制度就得不到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的路子只能是越走越窄。二是武警部队内部政策制约自我保障。武警总部后勤部《关于加强武警部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当前重点保障符合条件、接近服役最高年龄的团职以上干部,支队(团)级单位一般不得安排自建项目”。通过近几年的住房建设,支队单位的团职干部住房问题已得到较好解决,但从目前部队住房调研的情况看,营连职干部的住房问题越来越突出,尤其是家属随军条件放宽后,基层干部对解决住房的呼声越来越高,而部分支队级单位售房区有空闲土地受政策限制却不能建设相应职级的住房,政策和需求上存有矛盾和制约。

  (二)公寓住房管理不够规范,使得公寓住房的有序管理和良性循环遇到困难。一是非在职人员占用住房。依据相关规定,部队不再保障转业干部住房,但地方政府对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力度不够,致使大量转业干部滞留部队营区,给公寓房管理带来许多问题。山东省直、市直机关住房改革工作1999年已全部完成,2000年以后的部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单位工作后,一大部分干部住房问题得不到很好地解决,另外接收单位住房建设用地资源也非常紧缺,解决转业人员住房的可能性非常小。截至2010年底,我总队公寓住房中非在职人员借住301套,建筑面积21319平方米,这部分转业人员以在地方无住房为由,长期占用公寓住房,影响了公寓住房的循环使用。二是公寓住房制度的落实上存有疏漏。有的干部转业后,住房管理单位没有及时签订借住协议和执行高价租金,有的仍然执行租金每平方米1.2元,加剧了转业干部对公寓住房的依赖性;有的单位为完成干部转业指标,会对干部住用公寓住房作出承诺,允许其长期住用等,这些因素也给公寓住房的及时清退和有序管理带来了阻力。

  (三)住房补贴制度受高房价影响成效不明显。一是现行军队住房补贴政策规定,“军队人员(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个人住房补贴按月计算,计入个人账户,专项用于住房消费。”部队实行住房补贴制度以来,虽然在政策层面上规定了市场浮动原则,但这只是个指导性原则,相关配套的政策措施还很不健全,而且住房补贴只是按月以“数字”形式记入个人账户,不能随时用于住房消费,只能到退休、转业离开部队符合支付条件时才能兑现住房补贴。而地方房价在不断上升,如果贷款买房,一方面要付银行利息,一方面个人住房补贴拿不到且没有利息,增加了个人购房的压力。干部在职期间购房时,住房补贴账户中有钱拿不出来,干部公积金贷款政策又迟迟不出台,无形中增加了家庭经济负担。二是地区补贴系数调节作用不明显。山东省地区经济发展不够平衡,有的地市住房价格偏高,尤其在青岛、烟台、威海等沿海城市更为突出。在青岛市,路边随处可见广告上写着某某楼盘闪亮登场,15800元起价,青岛市平均房价已超过每平方米7000元。而地区补贴系数是2000年明确的,长达11年没有调整。在房价高的地市,以正团职干部为例,住房补贴一般超不过15万元,相对七、八十万房价根本就是杯水车薪。主要是因为一成不变的补贴制度与房地产的实际发展脱钩,缺少与当地市场的联动调节机制和办法。

  二、解决好住房保障问题的设想

  基于目前在住房保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和困难,结合武警部队建设和发展实际,我认为必须立足现状,着眼需求,挖掘潜力,畅通渠道,从各个方面、各个层面切实提高部队人员的购买力、提升住房保障水平和能力。主要从加强制度建设,实现住房供需平衡;加大公寓住房管理,确保住用良性循环;充分发挥现有土地效益,继续适度建房的思路解决。

  一是加强制度建设,从长远上实现住房供需平衡。制度建设是管根本管长远的。只有不断完善现有住房政策,细化各项规章制度,把政策引导作用“落地生根”,部队才能有据可依,充分挖掘社会和市场资源,多渠道开辟房源,争取不同形式的住房,满足了广大干部的需求。住房保障工作急需协调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硬性政策,真正保障军队人员住房供应社会化渠道得以畅通。主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地方政府组织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房时,必须按年度给当地驻军预留出住房指标或用地及建房计划指标在政策上给予支持,或出台干部选购地方经济适用住房和承租廉租房办法;二是军队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套型面积执

  行军队的政策标准;三是对不同地区的商品房价格进行调研,在此基础上,适时提高个别地市支队的住房补贴系数,使干部的住房补贴能买得起房,购得起房。也只有这样,住房保障工作得以长远、创新发展,住房保障的体制和方式才会全面的进步和发展,去实现“住房保障社会化”的总体目标。

  二是强化公寓住房的管理,发挥最大的军事管理效益,形成良性循环建立和谐的住用秩序。公寓房管理的分配和调整是长期的、经常的。一是要保证充足的房源,依据规定进行一次彻底清理。大量非在职人员住用公寓住房,既影响到在职人员的住房权益,又带来一些类似出租等不安全因素和破坏住房公平等种种弊端。这些非在职人员大量滞留公寓区,既有政策上的因素,也有个人的因素,情况比较复杂。要加大公寓房清房力度,复转人员应限期腾出,保证公寓住房的利用率,对占用不合理住房,拒不执行相关规定,隐房不报、不服从调查及继续违规多占、超占住房的,一经发现,要采取相关措施坚决收回多占住房。二是严格落实总后公寓住房管理规定,规范公寓房住用管理。在管理中探索借用推行押金住房、卡管费住房等管理办法。对公寓住房推行安装IC卡电表,一卡管三费,即用预付费电卡管住“水费、房租费、取暖费”。三是通过多种渠道,建设非在职人员经济适用住房进行调整置换。要加强与地方政府的沟通和协调,争取他们的支持,在政策、土地等方面给予倾斜和特殊照顾;争取部队和地方建立长期建房供房关系,为干部解决好住房上的后顾之忧,确保长期住房供给。

  三是充分发挥现有土地效益,继续适度建房。实现“居着有其屋”一直是干部的基本要求。特别是以营职干部占较大比例的支队级单位,住房的要求非常迫切。一是适当放宽参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对象标准,扩大到营职干部,不再仅局限于接近服役最高年限的团职干部;二是最大限度整合现有可用于建房的军产土地,合理规划,统筹考虑,发挥有限土地的最大效益,通过适度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缓解一个时期的住房供需矛盾。三是允许支队级单位在现行售房空闲土地上适度自建住房,满足近一个时期的需求。

篇二:部队最新清退住房规定年部队清房政策

  

  军队资讯:关于住房清理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2009]

  关键词:军队

  张为臻

  住房清理

  军队资讯

  军队干部

  根据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军队高中级干部住房管理的若干意见》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队住房违规问题处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现就住房清理中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处理意见。

  一、军队干部免职后易地安置,仍在人大、政协工作,需保留原任职地公寓房的,军以上干部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师以下干部经军级单位批准,原住用的公寓房可暂时保留,离职后腾退。

  二、军队在职干部在驻地所在城市已购买房改房,距工作单位较远,且部队又有留营要求,确需安排的临时休息用房,要严格控制标准。大军区职干部超过师职公寓房面积标准、军职干部超过团职公寓房面积标准的,应当予以调整。师团职干部可安排单身宿舍或集体宿舍,超标准的应当予以调整。

  三、单位奖励给个人的住房,属于自有住房的,不列入清理范围;属于公寓房,本人退出现役已购买或者租住其他住房,或者领取住房补贴的,应当腾退。

  四、军队人员自购的商品房,不列入清理范围。由单位统一组织建设或购买的商品房,享受一定优惠政策,以非市场价格出售给个人,购房人购买的其他房改房或在同一城市住用的公寓房应当腾退。张为臻博客优惠政策包括:地方政府给予土地划拨、减免基础设施建设费,单位给予购房补助或者按综合成本价、统购协议价出售等。

  五、军队人员再婚(不含复婚),因夫妻双方婚前各自购买了房改房,新组成家庭形成的两处房改房,不作为重复购房处理。再婚家庭形成的两处公寓房或者一处房改房、一处公寓房,应当按规定腾退。

  六、军队人员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多购的房改房,必须按规定清退。其中,多购的军队房改房应由原售房单位原价收回,擅自转让确实难以收回的,应当追缴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多购的地方房改房已经转让确实难以收回,或者房改房面积较小且当地政府政策允许合并购买的,应与保留住房面积累加计算,超标准部分按有关规定加收购房款。

  七、军队在职人员配偶在地方购买的房改房建筑而积不超过60平方米,本人住用的公寓房可以保留,调离、转业复员或者退休安置后腾退。

  八、转业复员及其他地方人员已购买了房改房、商品房或承租了其他住房,住用的军队公寓房必须腾退。转业复员人员异地安置,其配偶未随迁且无其他住房的,可以借住售房区住房或原公寓房,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借住手续;配偶或者子女在驻地有其他住房,或者转业复员人员已领取住房补贴的,借住住房必须腾退。

  九、退休干部异地购买房改房,供给、医疗等保障关系仍在原单位,因患重病确需在当地治疗的,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原公寓住房可以临时借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借住手续,保障关系转移后必须腾退。

  十、已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购买了房改房的人员应当腾退的公寓房,不得以未结算购房款、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未落实住房补贴补差等理由拖延腾退时间。

篇三:部队最新清退住房规定年部队清房政策

  

  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军区关于支持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清理占用军地住房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0.12.01?

  【字

  号】

  【施行日期】2000.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军区关于支持

  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清理占用军地住房的通知

  (2000年12月1日)

  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心的大事。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一定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密切配合,积极帮助解决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协助部队把这件利军利民的大事办好。为此,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现就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涉及军地双方的几个政策问题

  (一)住房分配货币化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1999〕19号)精神,凡夫妻双方均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军队人员(含军官、文职干部、士官、正式职工、离退休人员),现租住军队公寓住房的按无房户对待,夫妻双方均可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以及房改有关优惠政策。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市场价格购买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

  补贴。配偶在地方单位工作的,向其所在工作单位申请计领,住房补贴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已在地方购买房改房的,购房面积未达到本人职级购房补贴面积标准的,按规定给予货币补差。

  (二)地方人员购买军队住房有关问题。

  现住部队营区的复员转业人员、已故军人子女、从军队调出的正式职工等地方人员,在地方确无其他住房的,在部队房源充足、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规定购买军队住房。现住房位于售房区的,经批准可以购买现住房,售房办法按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通知和成都军区联勤部〔2000〕联营字第284号通知执行。现住房不在售房区的,经批准可以按规定购买军队或地方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但必须退出现住房)。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按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16号通知和成都军区联勤部〔2000〕联营字第283号通知执行;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的,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三)支持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问题。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享受国家和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优惠政策。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划拨或军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大力支持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对申请行政划拨土地的,要给予支持,对按政策和法律、法规应减免的费税应予减免。

  对军队分散单位、异地安置转业及离退休的军队人员需要购买地方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并优先安排。

  (四)地方人员租住军产住房租金标准问题。

  租住军产住房租金标准按总后勤部《关于调整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1995〕后营字第316号)执行。即:无其他住房的军队复转干部及其他地方人员租住军产房的,按所在城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房租,地方租金标

  准低于军队租金标准的,按军队租金标准收缴;地方已安置住房的或已有自有住房的复转干部和其他地方人员应搬出军产住房而未搬出的,按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5元或按当地住房的成本租金收取租金,地方各有关单位要积极支持和协助军队收取住户房租,必要时可采取财务扣收。随着军队住房制度的深化改革,房租收取随总后勤部租金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五)住房情况核查问题。

  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不仅涉及夫妻双方军(工)龄、而且涉及夫妻双方在军地单位是否购买房改房及其住房相关情况,有关单位一定要真实准确地提供证明材料,并由单位以及房改部门、纪委和领导签章。对于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不仅要追究当事人责任,而且要追究单位领导人责任。

  (六)军队房改售房评估及产权转移登记问题。

  军队现住房、集资建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评估按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16号、530号通知规定执行,由军队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组织实施,地方房改部门负责提供当地房改成本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及地理(段)环境调节系数等情况。

  军队房改住房产权登记按国家建设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1997〕18号)规定执行。办理军队房改售房屋所有权登记,按规定收取登记费,需要重新勘测的可收取相应的测量费,不再收取其它费;军产住房向个人出售,需要对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变更和个人分户产权登记,由部队统一到当地产权监理部门按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登记时只收房屋所有权证的工本费,不再收取登记费。

  (七)转业、复员人员住房补贴支取问题。

  根据总后勤部〔2000〕后财字第5号、三总部〔2000〕后财字18号文件规定,对符合享受住房补贴的军队复转干部、士官服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中央财政专

  项安排,按军队在职干部、士官的标准和办法发放。转业干部、士官到地方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接收单位按当地有关住房政策发放住房补贴。在军队服役期间的住房补贴,从军队停发工资的当月起停止计发,并将已计发情况记入个人住房档案,在复员转业时随其个人档案一同移交接受单位。

  对于转业后没有退出军队公寓住房的,服役期间的住房补贴仍由军队财务部门管理;退出军队公寓住房的,其住房补贴可直接兑现给本人。

  二、关于开展清理占用军地住房工作

  清理多处占房,是军队和地方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一部分军人转业、复员到地方工作后,本人或配偶在地方分配了或购买了住房,现仍然继续住用部队住房,有的在部队已分配或购买住房,但又在地方单位分配或购买住房,严重影响了军队和地方房改政策的落实和部队建设。根据房改政策和党纪、政纪,决定军地联合开展清理占用军地两处住房工作。

  (一)清理对象及有关规定。

  1、凡在地方已分配或购买住房的人员,在部队又占有或已购住房的,必须退出其中一处住房。退出的房屋由原产权单位收回,并按房改政策办理退房款手续。

  2、凡在军队购买住房的人员,在地方又分配或购买住房的,必须退出其中一处住房。退出的房屋,由原产权单位收回并按房改政策办理退房款手续。

  3、在地方未分配或购买住房,住用部队两处以上(包括两处)住房的,如果其中一处已达到本人转业、复员时军队职级相应住房标准的,其余住房必须退还部队;虽然每处住房面积未达以上标准,但各住房面积之和超过以上标准的,要按规定标准进行调整。

  4、擅自将部队或地方单位公产住房转交他人或用于出租的,一律由房屋产权单位无条件收回。

  (二)组织实施。

  为保证清理工作的顺利实施,四川省军区为驻川部队清房工作牵头单位,各级政府和地方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整个清理工作分政策宣传、调查摸底、组织清退和总结四个阶段进行,2001年12月底以前完成。

  (三)措施及要求。

  1、充分认识做好占用军地住房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清理占用军地住房,是落实“三个代表”的要求,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巩固“三讲”教育成果的具体内容,是支持部队建设、为部队办实事的具体行动。各地、各部门一定要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宣传、摸底、登记、清理等各个环节的工作,保证清理任务的圆满完成。

  2、要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清理工作顺利进行。由于清理工作面广、量大,涉及人员较多,时间要求较紧,军地要成立联合清房小组,省级各部门要明确一名领导具体负责。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作出表率,带头执行有关规定,主动退还多占的军队住房。军地要加强联系,协调一致,做好有关人员违规占房清退工作。

  3、要严肃纪律,不折不扣地执行有关政策。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积极配合,加强对清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清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得到落实。对拒不执行有关规定、继续违规占用部队住房,或弄虚作假、多占住房隐情不报的,除收回住房外,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篇四:部队最新清退住房规定年部队清房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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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格执行规章制度

  篇一:关于严格执行公司管理制度的通知

  关于严格执行公司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厂(队)、机关各部(室):

  为了加强内部管理,公司制定完善了相关管理制度,多数单位能够按照管理制度要求严格执行,但也有少数单位没有按照制度要求执行,为了确保公司管理制度贯彻执行到位,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求

  1、公司下发管理制度后3天内,所在单位要组织有关人员传达学习,要求了解制度内容、清楚制度规定、知道管理责任。

  2、各单位要将公司下发的有关管理制度分类管理、集中存放,并安排专人负责管理。

  3、各单位要定期组织、安排人员重新学习管理制度,保证制度内容全程贯通,随时掌握,保证制度内容不因时间推移而遗忘。

  二、检查考核

  1、企划与人力资源部、纪检监察与审计部负责对各单位贯彻执行公司管理制度情况进行检查。

  2、凡不按上述要求执行的,考核厂长(队长)、部长(主任)100元/次。

  20XX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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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二:如何严格执行规章制度

  在严格落实规章制度中正风气树形象

  近年来,xxx党委认真落实党章和党的各项规章制度,通过靠制度管权、靠制度管事、靠制度管人,端正部队风气,树立良好形象。去年,xxx通报表彰了分部党委的先进事迹。xxx肯定分部的做法和经验,体现了新形势下加强党的先进性建设的根本要求,值得大力宣扬推广。今年初,中央10多家媒体,集中报道了xxx党委守规如铁、执纪如钢的事迹。落实规章制度必须钉是钉铆是铆,坚持“严”字当头敢较真,坚决维护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有一段时间,吃喝问题在分部比较普遍。尽管上级和分部三令五申,但仍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所属单位多数接待费严重超支,有的甚至吃空了家底,广大xxx反映强烈。xxx党委感到,吃喝风刹不住,不仅造成很大浪费,也败坏部队风气。20XX年,xxx党委开展专项教育整顿,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纪法规,进行自查自纠。同时,做出硬性规定:领导机关下部队一律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到xxx机关附近单位工作一律不就餐,哪个违反了,带队领导在常委会上作检讨;各单位一律实行接待费限额管理,哪个单位突破了,主要领导就到分部作检讨。规定出台后,多数单位落实坚决,但也有少数单位领导在等待观望,甚至还有人说,那么多文件都管不住一张嘴,这几条规定能起到什么作用呢?一些人没有想到,这次分部党委动了真格。在这不久,xxx部长到xxx检查工作,有个单位还是按惯例摆了酒席,被当场责令撤掉,到基层吃“碰饭”。这件事对部队震动很大。从此,分部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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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关下部队,基层领导不再为接待而费心,也从应酬中解脱了出来。6年来,整个分部共节约接待经费近千万元。由此“一班人”感到,规章制度能不能落实好,关键是有没有一股较真的劲。清理违规占房是个“老大难”问题。分部多次组织清理,但成效不够明显。有一些转业干部在地方分到房子后,把部队的公寓房让给亲属和朋友住,甚至出租收钱,分部几次做工作都被拒之门外。20XX年起,分部党委依据上级有关规定,把清理住房作为一个“战役”来打。虽然遇到很大阻力,有打招呼说情的,有无理取闹的,甚至有威胁恐吓的,但党委“一班人”坚持原则,决不退让,一抓到底。几年来,共清退不合理占房512套。

  有的基层单位落实规章制度,容易从本单位利益出发,干一些打“擦边球”的事。对这些现象,xxx党委盯住不放,露头就抓。前年,xx经油料仓库修建战备公路,工程预算52万,按规定要组织公开招投标。而xxx领导认为采取议标方式分两段修建,既不突破分部确定的30万元招标下限,又省事省钱。xxx党委发现后,严厉批评他们肢解工程、规避招标的想法,并通报部队,对落实规章制度必须不打折扣、严禁耍“小聪明”、搞变通,提出了明确要求,确保了各类工程项目规范有序地实施。

  6年来,xxx党委还下功夫治理了机关拨关系款、发人情物,医护人员吃“回扣”、拿红包,调学干部逾期不归等违规违纪问题,对

  个别性质严重的进行了严肃处理。严抓促落实,真抓真管用。通过严格落实规章制度,使讲规矩、守规矩成为部队上下的自觉行动。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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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制度关键是党委班子带好头,做到正人先正己,严下先严上,真正形成按制度办事的良好导向

  分部管人、管钱、管物,还管工程,落实规章制度标准高、要求严,受到的诱惑大、考验多。党委坚持从自身抓起严起,率先垂范,以身作则,不符合规定的事不办,违反原则的好处不谋,政策制度之外的例不破。

  选人用人是部队上下最为关注的一个问题,最容易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干扰。xxx党委感到,选好用好干部,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不折不扣地按制度办、按程序办。党委严格落实考核选拔干部中的民主推荐、群众评议、方案酝酿、集体研究决定等基本程序;坚持做到“五公开”,就是公开用人岗位、公开标准条件、公开预选对象、公开考核测评、公开审批结果。正副书记带头遵守规定,不授意、不定调、不暗示、不掺杂个人因素。前年,xxx弹药仓库空缺一个副职岗位,符合提升条件的有10多人,有任职长、资历老的,有在领导身边工作的,也有通过“上面”打招呼的。xx党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事,推荐提升了扎根大别山区10多年的xxx分库检修所所长xxx。xxx激动地说:“我自己没想到能提升,是组织上想到了我。”前年,xxx所干部调整时,有的想借此机会进城的干部,跑门子找关系,都被xxx党委一一卡住,党委按照有关规定,在全分部范围内公开选拔,择优任用。大家都说,这样用干部,优秀者不会有“忧”,老实人不

  会吃“亏”。6年来,xxx提升团以上干部132人,中级以上技术干部367人,官兵都很服气,没有反映不廉不端的群众来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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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建设是违纪违法问题的“多发区”。为防止“大楼竖起来、干部倒下去”,党委“一班人”带头按规章制度办事,自我设限、自“捆”手脚,做到过问不插手、监督不干预。xxx部长老家离分部只有几十分钟的路程,有好几个亲戚从事工程建筑,多次打电话、上门要求承包工程,都被他用“乡情、亲情我不会忘,但xxx的规矩我不能破”一一回绝。6年来,分部投资1.53亿元、建设360多项大小工程,都按工程招投标等法规组织实施,30万元以上工程招标率100%,项目合格率100%,没有一名干部犯错误、栽跟头。

  过去,xxx机关各部门和所属单位都有一些有偿服务项目。上级关于有偿服务项目归口管理的规定下发后,xxx机关动静不大,xxx也在观望。主要原因是班子中有的同志出于本部门利益,想缓一缓再说。“一班人”感到,领导机关不做出样子,规章制度在部队就难以落实到位,必须一级做给一级看。针对这件事,正副书记分头找常委谈心、交换意见,又专门召开常委会,学习有关规定,统一思想认识。很快,机关有偿服务项目全部实现了集中统管,并带动和促进了规定在部队的落实。

  基层落实规章制度,有时一些关系不好处理。每当这个时候,xxx党委领导都会为他们撑腰、解难。前年底,xxx选改工作刚开始,xxx油料仓库就接到上级机关的一个电话,希望将一名士官选改为三级。当时xxx只有一个名额,这名士官虽然表现不错,但不是最优秀的。仓库领导感到很为难,原政委xxx听说这件事后,明确表态,选改士官按制度规定办,打招呼的人我来做工作。有了领导的支持,选改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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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官做到了公平公正。

  去年9月,xxx纪委派工作组考核分部,这样评价分部党委:“在落实规章制度上,他们不是一两个人做得好,而是班子里每个成员都做得好;不是一时做得好,而是坚持五年多来一直做得好;不是局限某个方面做得好,而是方方面面都做得好。”xzxx的岳父母住在97医院附近,从没到医院看过一次病、拿过一粒药。现任政委xxx妻兄想到xxx医院推销药品,话刚说出口就被挡了回去。20XX年,4名常委家里在南京装修经济适用房,有关部门考虑到他们不在家顾不上,就提出派人出车去帮忙,他们都没答应,整个装修没用分部一个人,没花分部一分钱,没动分部一台车。分部班子中老同志多,至去年上半年,大多50出头,任职五六年以上,还有八九年、满十年的,但在执行规章制度上,没有因年龄到杠而放松要求、职务到顶而降低标准。原副部长xxx,任职满10年,一直分管工程建设,包工头说他是一把打不开的“锁”。退休之前,有个工程队送他一沓钱。老储仍像以前一样,当场予以拒绝,明确地讲:你有你的游戏规则,我有我的做人原则。这些年,也常常有人劝分部领导没必要这么认真,可“一班人”感到,领导干部破一次规矩,就留下一个污点;搞一次特殊,就降低一分威信;谋一次私利,就失去一片人心。分部党委不管干什么事,都坚持做到“有政策按政策办,没有政策按规定办,没有规定按党性原则办”。篇二:关于严格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层级管理的通知

  关于严格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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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的通知

  公司各部门:

  为加强公司员工对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力度,严肃工作纪律,加强公司部门间、员工间的良好沟通,进一步提高公司的管理效率,强化公司管理工作的规范性,经公司总裁办公中

  心研究决定,向全体员工发布以下三个要求,请各员工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执行。

  一、严肃工作纪律,严格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1.认真学习,严格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全体员工要加强对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学习,切实落实执行。人力行政中心、运营中心要加强对新招聘员工的制度培训和教育,使之尽快熟悉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对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员工,各级管理人员应严肃工作纪律,充分核实情况、掌握证据、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依据既定的工作流程做出行政处罚。

  2.严格按规章、按工作流程办事

  对于要求应通过oa或erp工作流程审批的事项,必须严格按照工作流程执行,禁止以各种借口不走工作流程,坚决杜绝先办理事务再补走工作流程的现象。对于不按工作流程办事的员工,将视其行为对公司利益造成的损害程度给予

  相应的行政处罚。

  3.必须及时发起和处理各种工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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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级员工应按照各项事务工作流程发起时限的要求,及时发起工作流。每天上班时必须打开oa、erp,及时处理各项工作流程。对于不及时发起工作流,或不及时处理工作流者,将由总部人力行政中心根据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坚持层级管理,通过正确的方法实现良好的沟通全体员工在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下的层级管理原则:

  1.服从直接上级指挥

  (1)对直接上级符合规章和程序的指令必须服从,不得无故拖延或拒不执行直接上级布置的任务。

  对于其他人转达的直接上级的指令,在未确认确实为上级的指令时,员工可以拒绝执行。

  (2)对于非直接上级的指令,如本部门直接上级的上级,或其他部门的领导,其发布的指令员工可以拒绝执行,同时在接到指令时应直接表明态度,请发指令者先向员工的直接上级沟通,由直接上级下达指令。

  2.严格执行逐级管理,禁止越级、跨部门指挥

  (1)上级对下级的指挥要逐级进行,禁止越级指挥。下级对上级的请示、汇报要逐级进行,禁止越级请示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如原则上不允许业务总监直接指令业务咨询开展工作,应通过业务经理逐级下达指令。

  (2)如果有业务需跨部门协同处理,应事前做好充分沟通,并由业务发起部门领导向协同部门领导提出协同办理要求,由协同部门的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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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进行指挥,禁止超越管理权限跨部门直接指挥。跨部门协同工作时如存在问题,应及时向各自的部门分管领导汇报,由各自的分管领导进行沟通解决。

  如a中心的总监,不得直接向b中心的人员提出工作要求,应事先正式征求b中心总监意见,由b中心总监向下级下达工作指令要求;如沟通存在问题,应及时向各自的分管总裁汇报,由各自的分管总裁协商解决。

  (3)关于工

  作检查监督与申诉

  上级可越级检查监督本部门的各级人员,但不可越级指挥。下级可越级申诉但不可越级请示。

  对于承担检查监督职责的总部督查部门,可以越级、跨部门检查监督工作,但检查监督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该以书面方式向被检查部门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反馈存在的问题,并接受对方书面的解释,核实问题后可以向被检查部门的领导提出处理意见,由被检查部门领导作出相应处理,原则上不由督查部门直接作出处理。

  3.及时反馈复命

  各员工必须及时向直接上级反馈上级布置任务的执行

  情况,及时汇报计划的落实结果。

  4.书面方式是进行工作沟通的有效、正确途径

  在工作中,应谨记以书面方式代替口头方式、以记录方式代替记忆方式进行工作流程,同事间、部门间的工作交流、意见建议、请示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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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应通过内部邮件的方式进行,任何口头的请示、指令、承诺、批准均为无效。

  三、工作中要敢于、善于提出意见和建议

  正直是惠海员工的基本行为准则。公司努力为员工营造一个坦诚开放、民主管理的环境,希望公司员工都为人正直,在工作中要敢于真实表达自己的观点,敢于提出自己不同的意见及建议,能真诚学习他人的想法,接纳别人正确的意见,相互信任。员工在提出意见、建议时,应选择书面方式,不能越级提出意见。部门间对某意见或建议有异议无法协调时,应及时书面向分管的上司汇报,由分管上司出面协调解决。

  请各员工严格服从公司制度和安排,身体力行地保证公司每个政策的最终落实。惠海it连锁

  总裁办公中心篇三:人事管理中如何严格执行公司规章制度计划书

  人事管理中如何严格执行公司规章制度计划书

  规章制度是企业经营活动保持稳定运转的信号系统,它把企业周而复始、经常要重复出现的事项以明确、具体的程序、标准固定化,使企业领导从不断的请示、汇报、讨论等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以集中精力处理各种突发事件,谋划企业的未来发展。据我了解执行力较差基本上存在以下的问题:1、由于规章制度规定了企业员工的行为准则,以调控企业成员的行为为目的,被调控者对此有一种本能的抗拒;

  2、执行者也因为怕得罪人导致执行不力,虎头蛇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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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部门间相互扯皮;

  4、监管力度不够。

  对此,一方面要对员工进行思想建设,把一套适合企业需要的价值观念转化为员工的思想观念,使基于企业价值观而形成的规章制度得到员工的理解和认同,进而转化为员工的日常工作行为。另一方面,则要加强制度的贯彻和监管力度,通过正负强化的手段促进规章制度的顺利执行。

  如出现类似以上问题,我将会以以下几点来加强执行力度:

  一、同化企业员工的价值观念:

  1、改造管理者观念,企业的中层经理是规章制度的执行者,但也常常有一种错误的观念,即:执行规章制度是一件得罪人的事。要使规章制度得以顺利执行,首先要改变的便是中层经理的这种观念,让他们意识到当一项规章制度经过长期的执行而成为一种习惯时,压力就会自然消退,而执行过程中由于时紧时松在员工心中造成的不公平感才是得罪人的真正原因。其次,企业决策层和高层对制度建设的理解和支持也是决定制度建设成功与否的关健。简单的说,制度体现的就是我们企业决策高层的思想和管理思路。如果高层自已对制度建设都不理解和带头执行,那么制度不可能有执行力。企业的高层应该是企业的标杆,是大家学习的榜样。他们对制度的理解与执行力度就决定了你所带的管理团队的力度。正所谓“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

  2、在规章制度出台前及执行中要注意营造氛围,通过一系列的会议、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利用一切机会向员工反复强调其严肃性、重要性和必要性,不断宣传、灌输,周而复始,使员工逐渐认同、接受,直到成为习惯。

  3、在树立正确的行为规范制度的执行过程中,许多优秀的行为难以通过语言精确地描述,树立典型可以形象的展示出什么行为符合要求,什么行为不符合要求,并对其进行大力宣传,给予奖励。但在树立典型的过程中,也要注意防止那些把份内事当作好事大肆宣传的现象,对于这种情况,则应多采取负强化的方法。

  4、无一例外原则即在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制度反对特权,制度提倡公平。我们制度执行是对人不对事,而不是对事不对人,如反之,则我们的制度也就形同虚设了。因此,要想企业制度化建设顺利进行,保障制度的严肃性,我们必须做到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如无充分理由就应遵循无例外原则,领导示范、身体力行,对所有员工一视同仁。

  二、监管应采用恰当的方式方法在制度执行之前,在员工中反复宣讲,并公布奖惩办法,以“小题大作”的方式制造一种凝重气氛,刻意加重员工的畏惧心理,以避免由于抓人过多而造成法不责众的局面。

  三、改变考核对象许多制度之所以不能顺利执行,很大原因是部门间相互扯皮造成的,责任部门认为制度的执行考核是职能部门的事而常常不予配合。要消除这种现象,除了在企业内大力倡导团队精神外还应改变原来以个体员工为考核对象的模式,以各部门经理为考核对象,明确制度的执行与监督是各部门经理的基本职能。建意可适当增加团队活动,来增强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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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队的凝聚力,向心力。

  四、检查监管要持之以恒制度执行迨始,应采用高密度检查办法,以后逐步递减,但递减速度不宜过快,应持续相当长一段时间,待员工形成习惯后,则可采用定期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五、构建提高制度执行力的激励机制,即建立相应的奖惩措施和考核办法等。

  1、从基本制度所规范的内容来开展经济责任制的考核与管理,特别是基本制度中的《工作职责》、《职务条例》已经明确了部门或负责人(包括岗位人员)应该完成的各项任务或履行的全部责任,其它制度建立则是为履行这些责任或完成这些任务服务的。因此以《工作职责》、《职务条例》为主线来开展经济责任制的考核与管理才是根本。当然企业应充分赋权确保岗位或部门能有权力尽其责。

  2、每年年底,应对各部门的提高制度执行力工作的具体开展进行检查、评比。

  3、严格避免执行制度后,收加处罚今或减轻处罚,反之会引起后期不断的讨价还价。

  六、为了保障制度所有效果的实现,需不断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与反馈。再好的计划,再好的管理思想,缺乏有效的执行与监督,它的实际效能都会打折扣。同事监督可以防止腐败、防止随意、防止散漫。

  七、执行人在执行前必须被公开授予权力并须获得企业最高长官的支持,公开制约自已行为的措施,如执行人有违犯或有意遗漏将受到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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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倍处罚。

  总结以上,无论哪种方法,都应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先提出员工能够接受的较低要求,然后再逐步提高要求,一步步缩小差距,最后达到转变的目的。在这个过程中,管理者应频繁地使用正负强化手段,不断地调控下属的行为,使其行为逐渐趋向于与管理者的管理意图一致。当然,科学、规范、合法和贴近企业实际的制度是保障我们制度执行可行性与权威性的前提。所谓,适用就是好的。

  篇三:落实各项规章,制度

  从细节入手狠抓学校常规管理认真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开学以来,学校在认真总结上学期常规管理中得与失的基础上,把强化学校常规管理,作为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办人民满意教育的重要举措,坚持做到“每一个步骤都要做得精心,每一个环节都要做得精细,每一项工作都要做成精品”,经过近两周的努力,取得了较好成效。

  一、各部门狠抓制度化常规管理,各项工作行有标准

  没有规矩就不成方圆,运用各种规章制度,规范学校各项工作,规范师生日常行为,是学校最基本的管理。学校坚持用制度管人管事,制定了《教师考核制度》、《班主任考核制度》、《学生日常行为守则》、《教学楼楼道管理细则》、《宿舍管理规定》、《安全管理制度》、《卫生工作制度》、《卫生检查评分标准》、《路队管理制度》、《班级量化考评方案》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将学生日常行为、学生宿舍、学校安全、学校卫生等工作全部纳入制度化管理,让制度覆盖到学校工作的每个层面,各个角落,并根据素质教育新要求和形势变化及时完善健全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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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制度,使全校师生行有规范、做有标准,学校各项管理有章可循,保证了工作的规范有序,高效运转。

  二、坚持精细化管理,各项制度落实到位

  有了健全的制度,关键在于落实。学校严格强调全体领导干部必须强化管理意识,树立责任意识,各负其责,各司其职,严抓学校各项工作制度的落实。

  在教职工管理方面,严格落实学校考勤制度,坚决执行学校考勤规定,坚持每天每节课由专人考勤。对教师的考勤结果一月一公示,年度考勤结果直接与教师绩效挂钩。由于措施得力,教师都自觉按时上下班,坚守岗位意识强,努力工作干劲足。

  在学生管理方面,坚决落实《学生一日常规》,严格执行《学生上课规定》、《学生课间活动规定》等,并充分发挥团委、少先队、班干部、学生值日的作用。同时,对班级实行量化考评,每月对各班级的德育、卫生、团队、体育、音乐、宿舍情况进行量化考评,考评结果在公示栏中公布。为了加强管理,在一日三餐时间,学校领导和值周教师轮流值班,维护学生领饭、就餐、上下楼道秩序;班主任、德育处人员课间经常走到学生中间,实地管理,解决纷争,排除不和谐因素,制止违反校规校纪现象,全校学生面貌焕然一新,形成了稳定和谐的良好校风。在行政管理方面,严格落实相关制度要求,学校实验室、微机室、音体美器材室等各种功能教室和设施的管理规范,严格管理有毒物品、易燃易爆品,严把食堂、食品卫生关,确保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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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校建立健全了各类档案,分门别类,装订成册。规范完备的教育档案,作为学校教育教学的重要信息资源,发挥了难以替代的作用。

  三、坚持经常化管理,各项工作常抓不懈

  学校在坚持制度化、精细化管理的同时,还做到了管理工作经常化,各项管理及时督查,日清月结,常抓不懈。全体教职工坚持周五例会制度,总结交流上周工作,查找问题和不足,部署安排下周工作,确保学校各项工作持续开展,各项管理有序实施。

  对于安全管理,学校定期对师生进行交通安全、人身安全、消防安全、饮食卫生安全等方面的教育,增强全体师生的安全防范意识,提高了全体师生的自护自救能力;定期排查安全隐患,对校舍、消防、教学设施、校园内外环境等进行安全排查,并认真做好记录,发现隐患立即整改;加强了对学生上学、放学的交通安全管理,放学时,学校值周干部到校门口,加强走读生进出校园的管理及疏散指挥交通,杜绝了学生交通事故的发生。

篇五:部队最新清退住房规定年部队清房政策

  

  2011年6月第2期华侨华人历史研究OverseasChineseHistoryStudiesJune2011No.2华侨房屋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问题与对策朱泉膺(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关键词]政策研究;侨务政策·华侨房屋;权益保护;物权法[摘要]论文以厦门市内侨房处理中的法律问题及现实问题为例,结合现行《物权法》的相关原则及规定,对被改造、征收的华侨房屋之“一房两制”问题、“两权分离”问题、华侨信托代管房之清退问题以及城市侨房的拆迁补偿问题等,进行了分析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对策。主要观点有:华侨房屋的所有人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具有完全的权利,必须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因历史原因被“错改”的华侨房屋应当退还给业主,但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对华侨的非住宅房屋,国家已进行了赎买或者改造的房屋,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不存在退还产权问题;政府机构对确定为华侨的房屋应主动退还给所有人;对已经拆迁的房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补偿;《物权法》规定了财产平等保护的规则,因此华侨房屋权益优先保护的观念和处理方式不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中图分类号]D634.0;D922.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5162(2011)02-0027-11ProtectionofOverseasChineseHouseProperty:ProblemsandSolutionsZHUQuan-ying(SchoolofLaw,XiamenUniversity,Xiamen361005,China)Keywords:overseasChineseaffairs;overseasChinesehouseproperty:protectionofoverseasChineseinterest;PropertyLawAbstract:Since1978Chinahasstartedtoreturnprivatehomes,takenbythegovernmentsduringthesocialreformmovementof1958,totheiroriginalOverseasChineseowners.Neverthelessseveralunresolvedissuesremain,includinghowtodealwiththenon-residentialpropertiesthathavebeenusedforpublicinterestbythestate,howtoevictcurrentresidentswhoareunwillingtomoveorhavenoplacetogo,howtoreturnthepropertiesthatwereentrustedbytheirownerstothegovernmentsforrenting,andhowtocompensateownersfordemolishedproperties.BasedonthePropertyLawpromulgatedbytheChinesePeople"sCongressin2007andtheexperiencepracticedbytheXiamenmunicipalgovernmentinhandlingtheseintricateissues,theauthorrecommendshissolutions.华侨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具有华侨、侨眷(包括华侨在国内的配偶、父母、子女)、归侨、归国华侨学生身份的房屋。建国初期,百废待兴,我国城市新建住房严重不足;另一方面,由于国家对租金进行管制,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积极维护房产,使得房屋的存量下降。[收稿日期]2010-07-15;[修回日期]2011-05-03[作者简介]朱泉膺(1963-),男,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1]2在这一背景下,政府对私人房产的干预已不可避免。1955年,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提出城市私人房屋占有制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的改造是完成城市全面社会主义改造的组成部分,对城市私人房屋要通过采用国家经租、公私合营等方式,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房屋的所有制。因此,出现了不少华侨因私房社会主义改造而丧失对其房产占有使用的权利的现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华侨房屋问题。改革开放后,随着华侨业主及其亲属要求返还房屋产业的呼声不断增多,198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明确提出要保护华侨房产权益,对改造、征收的华侨房屋要予以清退,开始解决因历史原因而造成的华侨房屋问题。被改造、征收的华侨房屋包括代管侨房与私改侨房问题。所谓代管侨房,是指华侨、港澳同胞解放后因各种原因没有向人民政府进行房产登记,无人管理而被政府代管、接管的房屋。所谓私改侨房,亦称经租房,是指1958年对华侨出租的私房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侨房。房屋产权人在1958年前必须已具备华侨、外籍华人、侨眷(指产权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私改时已具备华侨、外籍华人身份)、归侨、归国华侨学生身份,或房屋产权人是建国后至私改前回内地定①居的港澳同胞,其被改(经租)的房屋才算私改侨房。[2]我国《宪法》规定,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华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但由于保护华侨房屋权益的法律条文都是原则性的,华侨房屋权益问题的具体处理主要是根据有关政策文件来进行。根据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对于华侨房屋历史问题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做法:1.在土地改革中,农村和城镇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应一律退还华侨房主;2.在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错改造的华侨私房,包括原自住房、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不属镇建制的集镇的出租房、经机关团体动员出租和借用的房屋及所收房租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解放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被错改造的,应一律撤销改造,返还给华侨业主;3.代管华侨私房中的原自住房和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若产权人要求发还产权,只要交验证件,产权无纠纷,经审查属实,即可发还产权。产权人的原自住房,如确需自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腾退。[3]这些政策文件的相关规定及其执行,虽然对顺利解决华侨房屋纠纷、保护华侨房屋所有人的权益起了重要作用,但仍然存在一些没有根本解决的问题:1.非住宅用房能不能清退;2.华侨房屋能不能只退还所有权而不退还使用权;3.政府代管的华侨房屋如何处理;4.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华侨住宅能不能退还给华侨;5.已经拆除的华侨房屋怎么赔偿;等等。2007年10月1日起生效,对私有财产的范围和归属作了明确规定,完善了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为解决的《物权法》华侨房屋历史遗留问题提供了新的法律支撑。此外,《物权法》颁布施行后,原有的一些政策已失去了法律依据,再按照原有的政策处理华侨房屋纠纷已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因此,有必要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重新审视华侨房屋历史遗留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厦门是著名的重点侨乡,由于历史原因存在大量华侨房屋,相应地,华侨房屋纠纷也比较多。然而,通过落实侨房政策,侨房问题已基本得以解决,取得了一些经验可资借鉴。本文通过在厦门的走访调查,并结合现行《物权法》的相关原则及规定,就华侨房屋问题运用《物权法》①经租就是对数量在规定起点以上的私人出租房屋,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出租、管理、修缮,并把一定比例的租金支付给房主。在1958年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改造的时候,是采用“经租”的做法,而没有采用“公私合营”的做法。这里虽有“逐步改变所有制”的说法,但是直至“文革”结束前并未宣布被经租的私有房屋,也没有要求被经租的私房房主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虽然提到“赎买”,但直至“文变为“归国家所有”革”结束前并未就此做出具体安排,也没有办理相应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法律手续。2的规定进行法律解读,以期进一步明确华侨业主依法享有的物权,为政府机构进一步处理华侨房屋清退纠纷提供依据,从而对根本解决华侨房屋问题有所助益。一、被改造、征收的华侨房屋之“一房两制”问题“一房两制”即华侨私房中住宅部分应退已退,但非住宅部分如商店(即店面)、厂房未退。非住宅性用房是在社会主义私房改造时,机关、企业、商店、工厂、医院、学校、部队等租用的房屋以及个人租来用于生产和营业的房屋。区分住宅性用房和非住宅性用房,一般应根据私房改造时的档案记载为准来确定。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分不清的,按住宅用房处理。从政策与法律规定进行分析,非住宅侨房并不存在清退问题。(一)非住宅侨房不予退还有其合法、合理性基础1.对非住宅侨房的改造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和政策规定在社会主义改造的特殊历史时期,社会主义革命的锋芒指向一般的资本主义和资本主义的私有财产,在经济领域的任务就是变生产资料私有制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如没收官僚资本、进行三大改造等。而私人所有(含华侨所有)的非住宅用房被认为是剥削制度的基础,理所当然成为被改造的对象。改变其私人所有制为全民所有制在当时更容易发挥物尽其用的效果,集中所有力量进行社会主义建设,是当时历史发展的趋势。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是建国初期社会主义三大改造的组成部分,在这一改造运动中,将城市私有的出租房严格区分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住宅用房由国家规定改造起点,改造起点以上的纳入改造;非住宅用房如厂房、铺面、仓库、货栈等实行“无起点改造”的原则,即凡是出租用于非住宅用途的私房一律全部纳入改造,转为国家所有。对于华侨私房,当时就有专门政策给予特殊照顾,改造起点相对宽松。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展开的落实私房政策的对象是针对私改时期被错误改造的住宅用房,主要是因为当时开展工作的时间比较仓促,调查研究不够,工作粗糙,加上“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遗留下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如有些地方降低了改造起点,错改了一部分房屋;有的没有给房主留自住房;部分改造较晚的县镇,发给房主定租的时间很短,甚至没发;等等。但对于非住宅用房的改造由于是无起点改造,存在的问题不是很多。可以说在落实错改的住宅用房问题上,华侨与国内民众相比已经获得了充分的优惠和照顾。而对于非住宅用房的改造,华侨与国内民众一样按当时相应的政策已经改造完毕,全部收归国有,不存在错改和退还的问题。2.对非住宅侨房的改造符合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的法制基础1954年宪法在社会经济体制方面明确提出了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的方式,一步一步地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目标(第4条),特别强调了全民所有制国营经济的主导地位和优先性。在财产权方面,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以及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第11条),依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第12条),但同时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以及其他生产资料征收、征用或者收归国有(第13条),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第14条)。宪法在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还明确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爱护和保全公共财产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第101条)。由此可见,为建立社会主义公有制、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而进行的城市私有出租房的社会主义改造是有宪法根据的,将社会成员(包括华侨在内)所有的用于出租的城市非住宅用房收归国有也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所有权取得的合法形式。因此,被纳入私房改造的房屋产权“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原房主不得以任何理由往回要房。对强行夺占私改房屋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提请司法部理”[4]门处理。根据1981年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中提出的社会主义改造阶段“党确定的指2导方针和基本政策是正确的”这一基本定性,可以说我国城市的私房改造工作,作为整个社会主义改造的组成部分是完全必要和正确的。3.《物权法》保护范围的明晰有些华侨业主希望根据2007年3月颁布的《物权法》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规定,要求政府返还当时被改造的非住宅用房,这一主张在现有法制基础上并不能得到完全认可,理由如下:首先,“法不溯及既往”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新的法律对其生效。尽管“法不溯及既往”也存在特前的行为不发生效力,“老的按老规矩办、新的按新规矩办”例,如对未来溯及有现时的预见可能性;溯及性法律仅造成当事人轻微损害;基于维护大众利益的重大特殊理由。但是,由于溯及既往的法律容易造成不可预期的、合法权益与非法权益的瞬间转变,引发大量争议,因此,在各国的法律实践中,特例的适用从来都是很严格的。其次,与一般法律不同,《物权法》在制定规则的同时,还会在现阶段对原来已经发生的权利归属做出直接的判断,成法一出,某物属某甲,各种利益归属尘埃落定,而这种对过去权属的定纷止争也正是《物权法》出台的重要作用之一。为此,《物权法》在时间上的“既往溯及性”要求,须有立法内容与原有习惯的一致性作为补救,最终形成一种事实上的不溯及。因此,《物权法》生效以后,对原来合法存在的产权依然赋予法律上的严格保护,但是作为私改的非住宅用侨房已经在1966年收归国有,其所有权性质确定是国家所有了,《物权法》对这一所有权理应给予保护。(二)国家对非住宅用侨房的社会主义改造行为与《物权法》的关系国家对非住宅用侨房的社会主义改造行为应具体分为两部分进行分析:首先,在最初的赎买阶段,政府的赎买行为应该认定为是一种政府与原所有者订立的合同。合同者,即缔约双方系经过协商后完成的缔约行为。政府对原属私人所有的工商业用房的股权进行赎买,即政府在改造过程中向原私人所有者支付对价。赎买的改造方式除了有其深远的社会意义外,在法律上同样有相当进步的意义,赎买金的对价性质,是认定改造行为的合同性的关键。由于社会主义改造是一个特殊历史时期,当时的政府尽管并不是通过强行没收的方式进行改造,然而缔约双方在赎买金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这一点完全符合合同的特征。基于此次改造行为的合同性质,政府对改造后非住宅用侨房的权利符合当时的法律要求,同样也符合现有《物权法》的规定,即物权变动的依据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其次,在之后的公有化改造过程中,政府并没有继续之前的赎买政策,而是采用行政强制改造的方式,将公私合营工商业用房中的私有部分收归公有,这一行为是否侵犯了私有部分所有者的财产权呢?随着法律的进步,当今世界各国立法对国有化以及公权力的行使都给予了很严格的规范,对私有财产也给予了高度的保护,用现在的法律眼光来看,当时的改造的确有侵权之嫌。然而,在当时的历史状态下,国家对社会主义的理解是全民所有制,同时国家并没有关于国有化的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主义改造工作几乎完全根据当时的政策来进行。上文已从政策的角度对非住宅用侨房的社会主义改造的正当性进行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侵权要求被侵权者必须具备合法的权利。当时国家的法律及政策均认为公有权利始终是国家唯一之合法权利,且改造活动系依照当时国家出台的总方针总路线以及相关配套政策规定进行,因此,无论从。因此,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哪一方面来说,国家所侵犯的都不能说是一个“合法权利”租房屋,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政策规定的,其产权性质按国家政策规定已明确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变动。[5]综上所述,社会主义改造恰逢建国初期,百废待兴,各项法律制度亟待完善,然而旧社会遗留下来的社会关系并不能等到法律出台后再进行调整,于是政策在这个阶段对社会关系起到了主要的。对工商业用房的社会主义调整作用。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不明时,依据政策”3改造,与当时政策的规定吻合,在程序上分属合法。另外,“法不溯及既往”是一个古老而永恒的法律原则,社会主义改造发生在《物权法》颁布前五十年有余,若要适用《物权法》对其进行调整,难免有勉强之嫌。所以,已经确定为国家所有权的华侨非住宅房屋,不属于退房的范围。在法治社会的状态下,对公民而言,法不禁止的行为就可以自由进行;对政府行政机关的行为而言,则是法无明文规定就不可为。在法律和政策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政府机关不能将①已改造完毕的“非住宅侨房”清退。二、被改造、征收的华侨房屋之“两权分离”问题,即“两权分离”问题。从对部分居住在华侨房目前侨房清退工作中最棘手的是“已退未还”屋的住户调查可见,部分侨房住户存在着等、靠、要的心态,不认可侨房业主的权利,消极地对待清退侨房使用权;部分经济困难住户有清退意愿但却无力购房搬迁;部分住户因侨房的地理位置优越,赖着不搬;部分住户有恋旧心态;部分住户已有房源却赖着不走,有的长期不交租金,甚至有的住户以侨房作为牟利的手段。也有一些侨房业主不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过分依赖政府。(一)关于“两权分离”问题的法律规定“两权分离”问题产生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其规定:“凡属单位占用的,应在一九八五年”该文件事实上对两权分离采取了支持的态度,即承认上半年退还产权,并在两年内退还房主。[6]房主享有所有权,但暂时不退还其使用权。根据这一精神,有关地方政府机构提出“凡在私房改造中,被改造的华侨住宅用房(除解放前集资或独资经营的房地产公司的产业和已公私合营的工商业用房外),应给予照顾退还房主……有条件的一并退还使用权,特别是业主确需收回自”该规定实际是中央文件住的,要尽快退还,其余的争取在一九八六年底前基本退完使用权。的具体实施办法。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指出:“原系出租被改造的华侨住宅用房,在退还产权后,一般不腾退房屋使用权。房管等有关部门应”上述规定协助房主与租户建立新的租赁关系。对租金偏低的,允许适当、合理地调整提高。表明,从中央到地方都对“两权分离”表示认同。尽管这些规定可以视为对当时现状的妥协,但也为日后清退此类房产埋下了隐患。房产不能实际交付并由业主自由使用,实质上架空了业主的所有权,《物权法》第39条规”业主仅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却无法真正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此种情形是违背享有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即“所有权证”《物权法》规定的,必须加以解决。[8][7](二)关于“两权分离”问题的现实操作现有政策对此问题的解决方法主要有:由各区政府积极动员住户腾房,通过为住户提供安置房使其腾出侨房,鼓励侨房业主和住户重新建立租赁关系等。笔者认为,对于退还房屋使用权的问题,应当区分“经租房”和无偿分配给住户使用的房屋两种情况。1.经租房“经租房”实际就是“国家经租,以租定租”,是私房改造的基本形式。凡符合私房改造条件的城市私有出租房屋,除按规定留出房主自住房外,全部交由国家统一控制,由房产管理机关统一管理,统一修缮,统一调配使用,统一收取房租。房产管理机关依据租金收入额确定一定比例,按月付给房主固定的租息,定租一般占租金的20%~40%。改造后的房屋称为国家经租房,房屋所有权证上盖有“国家经租”的印章,标明经租房的数量与位置,仍交房主保管,房主没①2006年厦门市政协委员会提案(十届四次会议,第404112号)提出要清退非住宅侨房,但提案的内容没有提出任何明确的法律和政策依据。31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只留下取得定租的权利。1966年9月,停发租息,国家经租房一律转为国家所有,成为公房。住户通过与政府订立租赁协议,按照地方的政策法规按月缴纳一定的租金,从而使用该房屋,与政府间形成了租赁的法律关系。民法中有“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即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之所以有这样的原则,乃是保护承租人基于信赖,长期、稳定使用租赁物的需要。根据这一原则,即使房屋由政府清退给侨房业主,承租人仍有权根据原合同内容(如租金、租期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那么,面对拒绝搬迁的住户,是否就一筹莫展了呢?从法律的角度,有以下途径可供选择:(1)看合同形式。这要区分两种情况:第一,政府与承租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15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即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却没有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的,当事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在政府和承租人已订立了书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20年届满后转为不定期租赁;如果承租人在承租房屋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例如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等情形,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政府可以运用此方法依法收回房屋,交还给华侨业主。(2)提供安置房。对于无房源但有经济能力购买政府提供的专用房源的,按照落实侨房政策专用安置房的申购,政府应对这类住户的申购提供便利,以尽早使其购买到适合的安置房,并搬出原住处。对于因搬迁而花费的费用,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货币补偿,以鼓励侨房住户的搬迁,打消侨房住户的顾虑。处理此问题,政府要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加紧落实侨房政策的专用房源小区的建设,早日完成侨房住户和侨房业主的心愿。对于既无房源又无力购买的侨房住户,政府应对这些住户提供保障性住房、廉租房来帮助其搬迁;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政府应对其进行无偿安置。,能够起到感化侨房住户、促其尽快腾房的良好作用。但如果提供安置房是一种“软手段”住户拒不接受安置,政府也不得强行要求其搬离。事实上,许多居住在华侨房屋的住户往往以经济能力不允许为由,拒绝购买或者租住安置房。笔者认为,以经济困难作为占用华侨房屋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经济困难并不意味可以占用居住他人的房屋。而居住华侨的房屋不具有无偿性,也必须支付相应的租金。政府机关采用的方法也是由住户选择租赁或者购买安置房。如果住户有安置房而不承租或者购买,政府应当直接下文将房屋退给华侨业主,并告知华侨业主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收房诉讼。如果住户已取得安置房而仍然拒不搬迁,政府也应当直接下文将房屋退还给华侨业主,并告知华侨业主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收房诉讼。政府机关不是华侨房屋的代管人,也不是法律上的房屋权利人,如果以自己的名义诉讼要求住户搬迁,没有法律依据。(3)建立新的租赁关系。对于处于租赁关系中的侨房,如果侨房业主不急着要求住户退房,可以鼓励他们重新建立新的租赁关系。相关主管部门应该给予协助,而对于租赁关系中租金的计算,则属于私法自治的范围,应该由当事人按照市场行情,充分协商,政府对此不宜做过多强制性的规定。总之,“已退未还侨房”问题的处理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的密切配合才能顺利完①成,运用法律诉讼手段应是侨房业主收回其使用权的主要手段。①因为华侨业主享有房屋所有权,是否行使权利,提出诉讼主张,收回房屋,是其自主的意愿,他人无权干预。322.分配房20世纪50年代初的土地改革期间,根据中央有关政策,对农村和城镇的华侨私房进行没收、征收,即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将改造后的侨房分配给住房困难的农民居住。政府的行为属于行政给付。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给付的形式有以下几种:安置、补助、抚恤、优待和救灾扶贫。政府分配房屋给困难农民居住属行政给付中的安置行为。从法律关系上看,政府和农民之间构成了带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借用关系。即政府将房屋的使用权无偿转移给符合一定条件、生活困难的农民,从而保证其居有定所。借用和租赁的最大差别在于:第一,租赁是有偿的,借用是无偿的;第二,承租人受到“买卖不破租赁”的保护,借用人则不得以借用期限未到为由,阻碍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究其缘由,乃是物权优于债权也。简言之,华侨房主在获得了所有权之后,即可要求住户搬离,如果住户拒不搬离,房主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们区别经租房和分配房的原因所在。我国不仅在户籍制度上实行城乡二元制,在土地所有权方面也一直坚持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分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物权法》第58条进一步细化:“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由于我国城市和农村在土地制度的设计上存在较大差异,农村侨房的清退难以参照城市的清退办法执行。首先面临的问题便是,如果房屋清退给原房屋所有人,必然发生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由此可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见,现有的立法对于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有诸多的限制,至多只能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华侨不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因而没有受让的主体资格。同时,《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目前,《物权法》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的宅基地依法不能进行转让。对于农村土地之上的房屋问题,尽管法律明确限制房屋在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之间进行①华侨的房屋处于农村,转让,但已有北京法院的判决确认城市户口的人有权继承农村的房屋。[9]这是历史原因形成的。法律限制华侨对其在农村的房屋进行转让,但并没有限制华侨对自己在农①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因许多画家聚居在其周围而得名画家村。马某原系宋庄镇辛店村农民;李,将诉争房屋及院某系城市居民,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2002年7月1日,马某与李某签订《买卖房协议书》落以45000元的价格卖与李某。2006年2月份,马某夫妇要求确认购买合同无效。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系城市居民,依法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故判决李某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辛店村的北房三间、西厢房六间及院落腾退给马某。判决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李某并非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村民,且诉争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未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该案原告系农民马某之子,城市居民,因其父已死亡,作为继承人提出诉讼。33村房屋的所有权返还与继承。因此,农村侨房的清退,没有特殊性,应当比照城市华侨房屋的清退政策处理。三、华侨信托代管房之清退问题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就华侨房屋的代管信托而言,房主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国家是受托人。华侨房屋的代管包括政治代管、无主代管、“文革”代管、代管代修和信托代管,原来统一由政府机关进行管理。在处理信托代管房的历史遗留问题中,应当采取以下对策:(一)主动寻找房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10]”意见》的通知第1条规定:“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必须由产权人提出申请。在20世纪80年代这样的规定情有可原,但实际上,政府完全有能力且应当主动确定产权人。首先,政府有相关的档案资料,例如房屋登记资料、权属变更资料、房主户籍资料等,由政府出面解决快捷有效。其次,行政行为包括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前者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必要,如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后者行政主体可以不经当事人申请直接实施,如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政府清退房产是政府自我纠错的行为,当然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要件,属于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再者,业主享有的房屋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支配权,不以请求他人履行为必要。因此,无论从公法还是私法意义上,政府都应当积极寻找房主。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可以利用网站、报刊等媒体,积极寻找房主,宣传侨房政策。可以将尚未查明业主身份的房产,或者已经查明了业主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联系的业主在网站上公示,这样将更有利于业主及时获得信息,并尽快清退侨房。(二)查验业主的身份。只有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其继承人)方有权获得清退。但因年代久远时过境迁,房屋所有权发生了很多变化,如有的房契已经遗失,有的业主已经死亡发生了继承,有的形成了收养等拟制血亲关系等。通过走访调查发现,难以确认业主身份成为实践中困扰政府部门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是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之一的,就必须将房屋退给其进行代管。具体的继承权及房屋的析产纠纷,由继承人自己解决。(三)侨房收益的结算。侨房的信托代管不同于被错误改造的华侨私房,它是出于华侨本人的意志而将房屋信托给国家,因此并不存在国家赔偿的问题。但是,土房局需要同业主进行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4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第34条规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因此,信托代管期限的收益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扣除房屋管理、修缮等费用,国家按照约定的比例获取报酬后支付给受益人即房主;如果所得收益不足以支付费用的,则无需支付。如果房屋的原所有人死亡,则应支付给其继承人。(四)代管前已经出租尚未到期的信托房的处理。信托关系的终止并不意味着租赁关系的终止。为了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利,除了出租方的主体变更外,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期限、租金等)应当继续保持。对于此类信托房的处理,可以参考上述关于“经租房”的解决方法。四、城市侨房的拆迁补偿问题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建设大规模推进,作为城市化过程中的城市建设、改造、扩展为基本前提的城市房屋拆迁规模也日益扩大。《物权法》的出台,对私人财产保护力度加大。那么,在城市旧城改造过程中对涉侨房屋拆迁时,涉及到哪些法律问题,又该如何进行拆迁补偿呢?笔者将从已经拆迁、打算拆迁和将来可能拆迁三个角度分析相应的法律问题。34(一)已拆房屋的补偿拆迁是对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承租人进行动迁、补偿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到目前为止,旧城改造中拆迁华侨房屋问题较为突出的是“已拆未还”侨房的问题,即涉侨私房在落实侨房政策之前以公房形式被征用而未进行补偿的问题。之所以会出现“已拆未还”现象,一方面是侨房业主大多不在国内,或者即使在国内,其房屋尚未得到清退,拆迁人无法与业主达成补偿协议。另一方面,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拆迁的程序导致业主没有太多表意的空间。这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华侨房屋因被错误改造、征收征用以及业主信托等方式成为国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后,国家在城市改扩建过程中,将它们拆除或改建。《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既然华侨私房已经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拆除或改建,原物所有权已经消灭,事实上没有返还的可能,因此,只能对业主进行赔偿,而赔偿的标准不能以改造时的价格,而应当根据拆迁时的房屋市场价格给予赔偿。(二)已列入拆迁规划、尚未清退的侨房某些侨房,按照行政规划已经纳入了拆迁的范围,但还没有清退给业主。按照正常的程序,政府应当首先清退华侨的房屋,然后在需要拆迁的时候,再与业主达成补偿协议,最后将房屋征收并拆迁。但这样操作未免过于教条,不仅徒增了成本,而且延缓了拆迁的进度,影响了城市的改扩建。所以,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不退还侨房而直接给予补偿的办法。在实际操作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1.侨房业主的意愿。对于房屋所有人尚未确定的,应当将拆迁的事实、所涉及的房产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有业主进行确认的,应当积极与之协商,争取就补偿标准达成一致;在公告期内没有业主确认,或者所提交的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其业主身份的,应当按照补偿当时的平均标准将补偿费用提存,待业主确定时,再行分配。《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2.补偿标准。无论是货币补偿还是提供安置房,无论是就地安置还是异地安置,核心的问题还是补偿标准。在业主和政府无法就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时,政府所采用的补偿标准就至关重要。笔者认为,补偿的计算时点应该是补偿当时,而非之前的商谈时,也非之后的拆迁时;补偿的数额也应当是当时当地的市场价值。(三)未来拆迁中值得注意的法律问题1.征收的目的。《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因此,如果不属公共利益的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需要,不能对他人的房屋进行拆迁。2.公众参与拆迁决策。现行的征收拆迁程序中,征收决定或拆迁公告的发布和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等关键性环节,缺乏公众特别是被拆迁人的参与。征收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几乎没有任何话语权,致使征与不征或拆与不拆、补与不补、补多补少,政府自由裁量权过大,征收拆迁程序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因此,有必要引入听证制度,即把司法审判的模式引入到行政程序中的制度。听证会模拟司法审判,由利益相对的多方互相辩论,决策者根据多方提交的意见进行决策。因此,必须切实贯彻听证制度,建立公众监督机制,加大公众在征收拆迁工作中的参与力度。另外,对涉及拆迁的旧城改造项目,应依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政府事前提出片区改造方案,明确拆迁的范围和完成期限,以及相应的技术经济指标(如容积率、绿化率等),经专家委员会验证通过后,及时向社会公示,听取所有权人的意见,在修改完善后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表决。这样可以使改造方案得到被拆迁人的理解,防止政府盲目决策。3.平等的安置办法。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尽管个人的需求不同,但应当采用平等的安置办35法。福建省以往的处理办法是:“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于动迁前将批准拆迁通知书送达被拆迁人,同被拆迁产权人签订协议,商定补偿安置办法。补偿形式应以产权调换为主。在同等条件下,给与被拆迁产权人优先选择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的照顾,被拆迁产权人定居境外的,其动迁期应当适当放宽。被拆迁产权人要求就地或易地自建的,”在服从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应予允许和支持。[11]但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平等保护的原则,要求在财产权的保护方面必须坚持平等原则:一是物权主体的平等。此种平等在《物权法》中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任何物权主体在设定和移转物权时,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另一方面,各类物权人在行使物权时,也应当平等遵循物权行使的规则。二是在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针对各个主体都应当适用平等的规则解决其纠纷。三是在物权受到侵害之后,各个物权主体都应当受到平等保护。根据《物权法》的精神,只要属于合法所得的财产,都要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公有财产要予以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也要保护。各个权利人无论在保护的范围还是保护的力度上,都应当是一致的。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规则,华侨的房屋今后没有保护优先权。4.明确补偿标准。《物权法》第42条对于补偿的项目予以明晰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五、结语华侨房屋历史问题的处理事关华侨的切身利益。严格根据法律法规,充分发挥《物权法》定分止争和物尽其用的作用,才能真正保护华侨的财产权利。根据以上分析,对华侨房屋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提出以下对策:第一,“文革”期间华侨房屋或被政府接管、安排他人入住,或被有关机关单位以不合理的价格购买。由于当时这些华侨房屋的所有权取得与法律规定不符合,不是华侨房屋所有人自愿的意志表示,因此应当退还。华侨房屋不应当存在住宅和非住宅之分,只要属于华侨的房屋,就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凡是被错改的华侨房屋,都必须予以清退。没有被错改,而国家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对华侨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赎买或者改造,该华侨的非住宅用房所有权已经确定为国家所有,不存在退还产权问题。[12]第二,华侨房屋的所有人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享有完全的权利,必须受到《物权法》的保护。政府机关在清退华侨房屋时,有产权人提出退房申请的,经核对后,必须将房屋所有权退还华侨业主。无房屋产权人提出退房申请,但有证据证明房屋属于华侨业主的,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发出寻人公告,通知华侨业主办理产权清退手续。有证据证明房屋属于华侨业主的,政府机关发出寻人公告后仍然无人前来办理产权手续的,可由华侨业主的继承人或者政府土地房屋管理机构代管。[13]第三,华侨要求归还具有所有权的出租房屋的使用权问题,不属于政府机关的工作范围。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保护,应当由华侨业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收房诉讼。对于已经购买或者承租安置房的华侨房屋占用人,其以种种理由拒不搬迁的,应由华侨房屋业主向法院提出收房诉讼。华侨房屋业主不能确定的,由代管机构提出收房诉讼。36[14]第四,原征用华侨农村宅基地,根据《物权法》规定,农村土地不能转让。但农村房屋应,房屋仍然存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因此,如果华侨持有其农村宅基地的“房地产所有证”在的,房屋应当退还给华侨业主;农村房屋不存在的,要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属于自然原因房屋损毁的,不能赔偿;属于人为拆迁损毁的,按照损毁时的房屋价格赔偿。[15][16]第五,因旧城改造等原因拆迁华侨房屋,必须按照拆迁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足额赔偿。第六,《物权法》已明确规定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因此,华侨房屋的保护与其他房屋等财产的保护一样,不再具有特殊性。对华侨房屋权益优先保护的观念和处理方式不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17]华侨房屋的历史遗留问题往往事关所有人与现住户的利益之争,侨房问题的产生又有其特殊的历史与政治、经济原因,其政策的落实与纠纷的解决也有着十分特殊的一面。依法处理华侨房,有赖于相关部门共同努力。屋的历史遗留问题,使“有恒产者有恒心”[注释][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4]44号)。[2]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侨办等单位《关于解决我市涉侨房屋历史遗留问题实施意见》2005]308号)第一条。的通知(厦府办[[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4]44号)。[4]中共中央批转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财政贸易和手工业方面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中发1966507号文)。[5]《建设部关于“经租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建住房[2005]226号)。[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4]44号)。[7]中共福建省委《关于退还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1985]被改造的华侨住宅用房》的通知(闽委[3号)。[8]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号)。(闽委[1985]18[9]《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10]《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中办发【1987】7号)。[1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8条。[1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4]44号);中共福建省委《关于退还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被改造的华侨住宅用房的通知》(闽委[1985]3号);建设部《关于“经租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建住房[2005]226;《物权法》第7条。号)第1条[13]《物权法》第64、66条。[14]《物权法》第39条。[15]《物权法》第153、36、37条;第63条。[16]《物权法》第36、37条。[17]《物权法》第3、4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5、18条。《土地管理法》37

篇六:部队最新清退住房规定年部队清房政策

  

  规范和加强集资建房政策问答50问

  规范和加强集资建房政策问答50问

  1、集资建房与房改优惠售房的享受政策有什么不同

  房改优惠售房和单位集资建房都是房改的重要形式之一,但两者所享受的优惠程度不同。房改优惠售房主要享受了4项折扣:即一次性付款折扣、现住房折扣、边疆地区折扣和工龄折扣,同时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房优惠政策。而集资建房是享受国家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房优惠政策,即免征土地出让金、免收城市配套费3%。

  2、一户家庭能否享受两套房改优惠售房

  按照国务院43号文件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据此,职工参加房改优惠售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套住房,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必须清退第二套房改房。

  3、集资建房的基本含意

  集资建房是批发现阶段利用单位自有土地,按照职工自愿的原则,由职工与单位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合同),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按照建房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的政策性住房。

  4、集资建房的主要内容

  一是单位集资建房的土地性质为行政划拨的单位自有

  土地。二是集资建房应当按照职工自愿的原则组织实施并签订协议(合同),按照协议(合同)确定的售房方式和售房价格执行。三是单位集资建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各项建房优惠政策。四是按照建房成本价向职工出售。五是单位集资建房属政策性保障住房范畴。

  5、集资建房价格构成

  集资建房的建房成本价是指:用于住宅建设或小区建设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住宅或小区建设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前期勘察设计、拆迁所发生的费用,为住宅或小区服务的物业管理用房、小区绿化、道路、景观,以及住宅或小区内水、电、暖、气等各类管线“小配套”、住宅的建安成本费用等。

  6、2008年12月31日前峻工的集资建房补差价格如何确定

  2006年3月11日之前立项的集资建房,职级面积标准内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差,超出职级面积标准的部分按普通商品房价格补差;2006年3月11日之后立项的集资建房,全部按照普通商品房价格补差。乌鲁木齐地区单位按照新建房[2009]3号文件中的补差价格执行。

  7、2008年12月31日以后竣工的集资建房价格如何确定

  2008年12月31日以后竣工的集资建房价格由当地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批准。单位集资建房前应当按照

  各单位集资建房建设成本测算暂定价格,待集资建房峻工后,建设和发改部门再根据单位集资建房工程结算报告、财务竣工决算以及单位报送的集资建设价格申请表进行核定批准,最终再根据批准的价格多退少补。

  8、集资建房面积标准

  集资建房享受的面积标准执行自治区建设厅、发改委和监察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区单位集资建房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6]5号)规定即:一般干部职工75平方米,科级干部85平方米,县(处)级干部10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130平方米(含阳台、公摊面积)。

  集资建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根据建筑结构情况可作适度上浮。其中,高层(含小高层)住宅上浮而积控制在20平方米以内,多层住宅上浮面积控制在15平方米以内。上浮面积部分执行普通商品房价格。

  9、集资建房的分配原则

  由政府统一建设的集资建房主要解决各单位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单位集资建房应优先解决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再行解决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未达标职工应按差额面积多少依次解决。涉及单位危旧住房改造实行就地拆建的集资建房项目,在优先解决拆迁户、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的基础上,可将集资建房范围扩大到未达标或已达标职工家庭,购房价格按照新政发[2008]93号确定

  的分段计价办法执行。

  10、住房已达标职工能否购买区直机关统一建设的集资建房

  自治区区直机关统一建设的集资建房项目,主要面对区直机关单位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住房已达标的职工家庭不能参加统一建设的集资建房。

  11、单位拆迁安置户和无房户参加集资建房的问题

  单位集资建房中属于就地拆迁安置职工家庭或无房户的,每户家庭限购一套集资建房(含安置住房)。

  12、一户家庭分别购买了一套房改房和一套集资建房,集资建房已按普通商品房价格补差或按政策清理规范后,能否再参加集资建房和统建住房

  按政策规定,一户家庭分别购买了一套房改房和一套集资建房,集资建房已按普通商品房价格补差或按政策进行了清理规范的,也不能再参加集资建房和统建住房。

  13、单位集资建房能否向单位以外的人员出售,这种情况如何处理

  单位集资建设应严格控制购房对象,在满足本单位职工住房需求的情况下,可对本级财政单位职工进行调配,严禁向其他人员出售。将集资建房向其他人员出售,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属于违规行为。在清房过程中,应由原产权单位负责给予纠正。集资建房应严格按照建房成本价向职工出

  售,对于以集资建房名义提高集资建房价格谋取单位或小团体利益的,要认真进行清理纠正,并将多收的房价款上缴清房专户。

  14、单位给予住房补贴或补助,由职工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应如何界定

  通过单位在资金等方面资助购买经济适用房、商品房的,均按享受了房改政策对待。

  15、部队给复转军人发放住房补贴的起始时间

  从2000年开始,全军干部、士官都建立了个人住房补贴账户,每月按照基本工资一定比例发放住房补贴。因此,除个别滞留部队的情况,其余复转干部、士官都有住房补贴。部队复转人员应如实说明本

  人是否领取了住房补贴,如有必要单位或配偶单位可去人或发函进行了解。

  16、复转军人已领取了住房补贴的,在清房和集资建房过程中应如何办理

  复转军人已领取了住房补贴的,属于享受了房改政策,按清房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参加集资建房和统建住房时,按照已达标职工家庭对待;复转军人将住房补贴交给单位的,按无房职工家庭对待。

  17、军队专业干部工龄计算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62号)规定:“批准

  转业的军队干部,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因此,军队转业干部的工龄、委龄、厅龄,都要严格按照军龄计算,不得另行规定。

  18、清理规范集资建房(房改房)的范围

  已参加房改优惠购房,又参加本单位或其他单位(包括政府统一组织)的集资建房的;已将房改房或集资建房交易转让,又参加集资建房的;原房改房拆迁,已领取拆迁补偿费或拆迁安置,又参加集资建房的(不包括将拆迁补偿费增值部分上缴单位,又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在原单位参加房改或集资建房,又在异地参加房改或集资建房的;夫妻双方参加房改后离异,无房一方又参加集资建房或房改房的;以集资建房名义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以委托代建、联建等方式集资建房,变相降低集资建房价格的;将单位集资建房变相转为商品房,以规避政策审查和相关税费的;单位在建设办公、住房等综合楼过程中,把部分成本摊入办公楼,降低住房价格的;军队转业干部已领取住房补贴,本人或配偶又在地方参加集资建房的;经各级清理纠正违规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的其他情况。

  19、在清房工作中,按规定需要退房或补足差价,但本人既不退房又拒不执行补差政策的人员该如何处理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必须按照上级党组织的要求做好清房工作,这是组织原则和要求。因此,对上述问

  题首先应由单位认真做好耐心的思想和教育工作,经教育无效的,按照新纪委字[2004]14号第五条第三款执行。即对存在问题的要主动检查和纠正,有意抵触的,一律按违纪处理,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并记人本人廉政档案。

  20、在清房过程中,单位和个人补差房价款能否分期付款和缓交

  清理规范集资建房工作是一个时限性很强的阶段性工作,尤其是一些需要集资建房和参加统建住房的单位,必须按自治区统一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全面完成清房工作,方可进行集资建房或参加统建住房。全面完成清房工作包含必须按时限要求完成清房和补交差价款。需要说明的是这次清理单位集资建房工作(含房改房)所需补交差价款无论是社会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还是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均是按照市场价格低限确定的,已经充分考虑到职工经济承受能力。因此,不能采取分期付款和缓交的办法。

  21、个别单位职工购买房改房的面积超出控制建筑面积标准的将如何纠正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2005]1号文件规定,凡在2005年1月1日之前已批准立项或开工建设的住房既可按房改优惠售房政策出售,也可按照集资建房政策执行。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9]39号文件确定的控制面积标准执行,职工购买住房超出控制建筑面积标

  准的部分按照峻工当年同地段、同结构普通商品房价格执行。乌鲁木齐地区属于上述情况的,根据统一和规范的要求,乌鲁木齐地区一律按照新建房[2009]3号文件确定的补差价格执行。

  22、重复享受住房的职工能否自行选择其中一套住房进行清理纠正

  清理纠正的住房应按照购房时间顺序清理纠正第二套及第二套以上住房。

  23、夫妻双方分别购买房改房或集资建房,在清理规范中应纠正哪套住房

  按照一户家庭只能享受一套房改政策住房的要求,对于夫妻双方

  分别购买房改房或集资建房,按购房时间应清理纠正第二套住房。

  24、关于职工家庭已购买了第三套住房如何清退的问题

  必须严格清退第三套住房。清房中,凡已购买房改房和集资建房的,应对第二套住房进行清理规范,对第三套住房(含第三套住房)及其以上住房必须予以清退,并不得再行参加集资建房或统建住房。

  25、尚未输房屋权属证书的住房,在濑户中如何填报住房面积

  此类住房面积的确定应以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测绘的面积为准,乌鲁木齐地区的除具备上述资质要求外,还

  必须是在乌鲁木齐市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产测绘公司进行测绘,其测绘结果作为填报清房调查表住房面积依据,今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可依此测绘结果进行确权发证。

  26、按清房政策要求,对重复享受房改政策的第二套住房应清理和规范。对于在配偶单位购买了第二百感交集访,单位已破产或倒闭的,清房过程中处理

  凡属上述情况的主要采取以下处理方式:一是配偶单位已破产或倒闭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清理规范;二是无主管单位的由本单位代行清理规范。

  27、职工家庭有一套房改房和集资房后调往异地工作,如何清理纠正

  职工调往异地工作的,主要由调入单位负责清理,清退的住房补差价格执行房屋所在地的补差价格。

  28、已领取住房补贴的职工,能否参加集资建房

  已领取住房补贴的职工,不能退还住房补贴。已领取住房补贴的视同已享受过房改政策住房,符合条件的再行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或统建住房的,应按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现职级标准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段计价。

  29、在清房过程中,夫妻双方职级不同,计算补差价格时按哪一方职级标准执行

  按照需清理规范第二套住房的单位职工职级标准进行。

  30、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曾经评

  定过技术职称的,可否按照技术职称的住房面积标准执行

  按政策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按照其行政职级可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执行,不能享受技术职称对应的住房面积标准。

  31、关于离异职工重复享受房改政策如何进行清理规范的问题

  已参加房改购房的干部职工,离婚后未分到住房的一方又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属于重复享受房改政策。单位在清房过程中,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2006]26号文件下发之前(2006年3月11日)离异并又获取房改购房的,按照本地区现行的房改成本价(不考虑成新折扣)计算补交差额款;对于26号文件下发之后参加房改住房或集资建房的,按照新建房[2009]3号文件确定的原则和价格进行清理规范。

  32、职工家庭购买房改优惠售房之后离异的,未获得住房的一方能否认同为无房户

  离异前职工家庭购买的房改政策住房是家庭的共有资产,离异后无论是获得住房一方或未获得住房一方,均视同为已享受了房改政策住房。

  33、离异后两个分别获得房改房的职工组成家庭的,能

  否再参加集资建房或统建住房

  离异后两个分别获得房改房的职工组成家庭的,其住房只做登记,不做清理,该家庭不能再参加集资建房或统建住房。

  34、单身职工能否参加房改政策住房

  按照政策规定,住房实物分配是以家庭为单位,单身职工原则上不能参加单位房改政策住房。对于大龄青年,即男满35周岁,女满32周岁的可视作一个独立家庭对待,可以参加单位房改政策住房。

  35、两个单身职工婚前分别购买房改房或集资建房的,如何处理

  对于两个单身职工婚前分别购买房改房或集资建房的,视具体情况进行清理规范:(1)购房时年龄符合大龄要求现组成家庭的,在这次清房过程中只作登记,不做清理。(2)购房时双方或其中一方不符合大龄要求的,必须清退一套住房。

  36、有的条管单位在乌鲁木齐地区为地州分局领导建房,参加乌

  鲁木齐地区房改优惠售房的应如何规范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房改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单位职工购买政策性住房应当在单位所在地进行,享受当地房改政策。上述问题应当在此次清房中认真规范和纠正。一是已经在乌鲁木齐地区购买了房改房的,由建房单位负责清退,由房改

  部门出具退房证明及退房计算表,自治区清房办进行检查核实;二是今后各条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房改属地化管理政策,严禁异地参加房改政策住房。

  37、在地州的自治区条管单位可否参加所在厅局的清房工作

  垂直条管单位的清理规范集资建设工作,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在房屋所在地参加规范清理工作,并打官腔当地清房领导小组的的检查指导。

  自治区辖区内驻外机构由设置驻外机构的单位负责清理规范集资建房工作。

  38、一些单位集资建房项目已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在清房在该如何定性

  明确属于上述类型的住房应纳入清房范围,在清房过程中,乌鲁木齐地区住房按照建房[2009]3号文件提供的补差价格表(其他地区按当地确定的补差价格)执行,凡住房价格未达到普通商品方价格的,属于集资建房性质住房,按照集资建房有关政策规范清理;住房价格已达到普通商品房补差价格的,属于商品房性质住房,不做清理纠正。

  39、购买商业用地建造综合楼或住宅楼的,能否定性为商品房,是否在清房范围

  上述类型的住房不能定性为商品房,仍然属于集资建房,应纳人清房范围。

  40、有的单位通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建设办公和住宅为一体的综合楼,职工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在濑户后能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自治区区直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建设办公和住宅为一体的综合楼,职工已入住,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办理房屋产属所有权证书的,属于清房范围。乌鲁木齐地区的按照新建房[2009]3号文件中的价格表

  补差后,可由乌鲁木齐市房改办和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补办集资建房手续和房屋权属证书。

  41、集资建房和统建住房的区别

  统建住房是由自治区建设部门统一建设、统一价格、定向出售的既具有商品房性质,同时又具有一定政策性住房性质的住房。

  集资建房和统建住房主要区别:一是建设主体不同,集资建房是单位组织建设;统建住房是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建设。二是土地取得方式不同,集资建房是利用单位自有土地;统建住房是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三是住房价格构成不同,集资建房价格是以建房成本价向职工出售;统建住房是以建房成本价加上土地出让费用、销售税费和3%以下的利润构成。

  42、参加集资建房和统建住房能否越级享受住房面积

  集资建房和统建住房都具有政策性住房的性质,按照政

  策要求,参加集资建房和统建住房应当按照职工个人的职级标准进行,不得超越职级标准购买集资建房和统建住房。

  43、统建住房的分配原则

  统建住房主要解决党政机关单位干部职工住房困难和改善住房条件的需求,并根据各单位住房需求和住房困难程度进行比例配售。

  44、集资建房和统建住房上市交易时限要求

  集资建房属于房改的一种形式,统建住房也具有政策性住房的性质,按政策要求集资建房或统建住房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45、自治区区直机关单位职工申请购买政府统一建设的集资建房条件

  集资建房凡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区区直机关单位职工家庭均可申请参加:

  (1)2009年5月31日之前单位和职工家庭已完成清房工作的;

  (2)职工家庭属于无房户、危房和住房困难户;

  (3)清房工作完成之后,职工家庭未参加本单位或配偶单位拟建或正在建设的集资建房的。

  46、自治区区直机关单位职工申请购买统建住房条件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区区直机关单位职工家庭均可申请参加:

  (1)2009年5月31日之前单位和职工家庭已完成清房工作的;

  (2)职工家庭未重复享受房改政策住房的(含已清理规范的情况);(3)清房工作完成之后,职工家庭未参加本单位或配偶单位拟建或正在建设的集资建房。

  47、配偶在企业工作的职工家庭如何清理纠正

  自治区这次濑户范围为行政事业单位,清房中涉及到配偶在企业工作的职工家庭,需清理的住房原产权单位为企业的,原则上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清理,清缴资金交入同级清房专户。

  48、统建住房权属认定

  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统建住房房屋权属证书时,其房屋来源应填写为统建住房,并在房屋权属证书的附记栏中,依据集资建房和商品房价格交纳的面积比例予以登记。

  49、乌鲁木齐地区的单位集资建房项目立项否在区市两级都可以办理

  按照政策规定,属于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中央驻疆单位、中央单位、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集资建房项目立项手续,应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办理;乌鲁木齐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乌鲁木齐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办理。

  50、职工参加集资建房和统建住房能够享受哪些金融贷款服务

  职工参加集资建房和统建住房贷款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1)住房公积金贷款。符合条件的职工,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2)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消费贷款。职工可根据需求,申请商业银行住房消费贷款。

  (3)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组合贷款。

篇七:部队最新清退住房规定年部队清房政策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5.08.29?

  【字

  号】温政办[2005]149号

  【施行日期】2005.08.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温政办〔2005〕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细则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03〕36号)、省军区《关于开展军转干部及内部人员两处占房清理工作的通知》及《关于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温委办〔2005〕30号)精神,制定我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如下:

  一、核查对象。

  在地方已按优惠政策取得住房(包括购买的公有住房、承租公房、集资联建

  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批地建房等)(以下简称“地方优惠住房”)或已享受地方购房补贴,原以本人名义取得部队住房且现仍居(租)住的军转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士官及有关人员。

  二、核查标准。

  (一)部队转业干部按到地方后的现职级与原在部队的职级中高的职级确定住房标准。一般干部(连、排级)70平方米,科级干部(营级)8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团级)100平方米,地(市)级干部(师级)120平方米。部队专业技术干部,转业、退伍后可按原技术职称享受,按以上控制标准执行。

  (二)夫妻双方有职位或职称的,可以按照高的一方享受住房面积标准(在职的须在聘任岗位上的)。

  (三)夫妻双方都已分配了“地方优惠住房”或享受住房补贴的,面积合并计算。

  三、有关情形的处理。

  (一)“地方优惠住房”面积未达标的,退出军队住房后,由地方所在单位按《关于地方和军队房改政策衔接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房改办〔2002〕19号)、《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00〕44号)给予住房补贴补差。如符合《温州市区机关干部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温房改〔2003〕9号)、《温州市区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温房改〔2003〕10号)、《关于温州市区机关干部职工购买调剂住房的通知》(温房改〔2004〕47号)规定的,向地方所在单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旧房调剂。

  (二)“地方优惠住房”面积已达标的,必须退出租住的军队住房,如军队住房是以集资的形式取得的,须将取得的军队住房退还军队,个人支付军队的购房款和集资款由军队按规定予以退还。军队将集资房出售的,按现行市场价对该军队住

  房进行评估,优先由军转干部购买。

  (三)在地方没有享受优惠住房,现住军队公寓的,由本人现所在单位优先帮助解决住房,暂时解决不了需借住部队现住房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与部队签订租房协议。

  (四)2000年以后转业的军队干部和有关人员已在部队领取住房补贴的,如果部队住房补贴低于现地方住房补贴,可按温政发〔2000〕44号文规定给予补差。

  (五)将军队住房转给父母、子女、夫妇离异一方及其他人员使用,或出租的、空关的,必须将住房退还给军队,拒不清退的,按军队住房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收回。

  (六)在地方已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已与部队签订退房协议的,在经济适用住房未交付使用,且在地方无其他住房的,可租住原军队住房,并按退房协议缴纳租金。经济适用住房已交付使用,根据协议约定时间必须在清退限定时间内无条件退出原部队住房,否则市房改办将不予出具办理经济房权属证明单。

  (七)“地方优惠住房”已交易转让,不论在地方有无其他住房的,必须退出军队住房。

  (八)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退出军队住房后,军队住房管理单位对住房装修费不予补偿,水、电、煤气开户、增容和有线电视、宽带网开户等费用按标准予以补偿。

  四、“地方优惠住房”的享受面积认定,以该住房产权证为准,尚未取得产权证的,由所在单位和房管、房改部门出具有效证明。

  五、清理程序和步骤。

  清理工作由温州市军转干部军地两处住房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各部队和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现工作单位配合。操作程序为:调查摸底、审核校对、签订租

  退房协议、清退执行。具体步骤为:

  (一)制定方案(2月20日至7月31日),成立温州市军转干部军地两处住房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占房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制定《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和细则。

  (二)审核校对(8月1日至8月31日),各有关部队和军转干部所在单位将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情况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与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进行校对。

  (三)签订租退房协议(9月1日至9月30日),经校对,由各部队与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签订租退房协议,退出军队住房。

  (四)清退执行(10月1日至10月31日),应退出部队住房拒不退出的,由各部队配合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该承租人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收回。

  六、本实施细则由温州市军转干部军地两处住房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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